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之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延吉市爱丹路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
因被告刘某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发回法院重审。
法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琛到庭参加诉讼。
郭某起诉称:1993年,因郭某与丈夫王父(已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100号房屋拟被动迁,而郭某无资金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差价款,遂与女婿李某全协商互换房屋,即以郭某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房屋置换李某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房屋。
置换后,李某已取得以位于延吉市人民路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但郭某置换取得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号房屋因无钱补交公改房优惠款而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郭某与李某补签了置换房屋协议。
2013年4月29日,李某因病去世。
但其继承人刘某拒绝为郭某办理置换后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号房屋归郭某所有。
诉讼中,郭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郭某与李某在2007年6月11日补签的置换房屋协议有效,并由李某的继承人刘某协助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刘某辩称:李某在世时未与郭某置换房屋,虽然位于延吉市人民路100号的房屋在动迁前所有权人是郭某的丈夫王长海,但该房屋在动迁前已经出卖给了李某,李某以此购买的房屋并交付差价款后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名下。
郭某提交的置换房屋协议书是虚假的,李某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另外,原审中鉴定机构提取的比对样本即李某与王某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也不是李某签名,而是王某代签名。
故郭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置换房屋的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重审开庭中,郭某除坚持在原审中举出的证据外,另举出新证据包括:1.2007年6月11日“协议”,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置换;2.购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位于人民路的原被拆迁房屋在动迁前的所有权人是王长海;证据3.证人崔某出庭证实,李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身体状况尚好。
刘某除坚持在原审中举出的证据外,另举出新证据包括:1.产权登记审批表、收据、证明,证明位于人民路的房屋原是以李某的名义动迁的;人民路动迁的房屋不是登记在王长海名下的房屋。
2.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人民路房屋原产权人是李某;本案诉争房屋是李某在1987年购买的;3.记账明细,证明李某在2006年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李福珍支出的,且李某签名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给李某。
经质证,刘某对郭某举出的证据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对郭某举出的新证据中的2007年6月11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因为当时李某已患脑梗,头脑不清晰,写字也不可能那么流畅。
对购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拆迁房屋原是王长海的,但后期因出卖给李某已经变更被拆迁人了。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郭某对刘某举出的证据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对刘某举出的新的证据中的三份产权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对回迁安置房屋有所有权,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李某因购买取得的。
对记账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李某签名。
王某对郭某及刘某举出的证据除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对郭某举出的新证据无异议,对刘某举出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某的质证意见。
在重审中,刘某申请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是否是王某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但因无同期比对样本,2015年10月1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
经法院释明后,刘某放弃鉴定申请。
在重审中,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向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负责李某与王某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车红梅调查,其证实“离婚协议书”不是王某代李某签名的,只有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不能写字,也应当按手印。
在重审中,法院依职权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位于延吉市人民路100号被拆迁房屋及回迁安置房屋的档案,显示原被拆迁房屋于1987年5月28日登记在王长海名下,至1992年9月29日被拆迁时仍登记在王某名下,回迁安置房屋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在李某名下。
但是如何变更登记的没有显示。
法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包括郭某在原审中举出的公民死亡证明四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水费发票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法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郭某举出的在原审中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
刘某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提取的比对样本即李某与王某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不是李某签名,而是王某代写,故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
法院认为,刘某对鉴定机构提取的比对样本即李某与王某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证据证实。
虽然其在重审期间提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又撤回鉴定申请。
而法院在向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负责李某与王某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车红梅调查时,其已明确“离婚协议书”不是王某代李某签名的。
故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XXX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具有客观公正性,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郭某举出的2007年6月11日的“协议”应否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刘某否认该“协议”中是李某签名,但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认定。
同时结合刘某在庭审中自认的位于人民路100号的房屋在动迁前确实登记在郭某的丈夫王长海的名下,只是在拆迁前已经出卖给了李某。
但其又无证据证实拆迁前的平房房屋是其以购买方式取得的主张。
另结合现郭某持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
法院确认该“协议”反映的置换房屋事实存在,对2007年6月11日的“协议”,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刘某举出的记账明细应否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因郭某及王某均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而刘某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对该记账明细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郭某举出的证人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证人证明了李某的身体状况,由此可以证明李某有正常思维能力,手脚活动不受限制,否认了刘某质证主张的李某在当时因患脑梗写字不流畅的主张,因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五、对其他证据应否采信及对双方质证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对郭某举出的购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并根据刘某的庭审陈述,支持郭某的证明主张。
但因刘某无证据证实对王长海所有的房屋在动迁前以购买方式取得,故对刘某的质证主张不予支持。
对刘某举出的产权登记审批表、收据、证明,经审查与法院调取的一致,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被拆迁房屋是李某通过购买郭某房屋取得的,且刘某主张动迁的房屋不是原登记在王长海名下的房屋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相矛盾,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法院支持郭某的质证主张。
对刘某举出的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被拆迁房屋是李某通过购买郭某房屋取得的,故对该证据法院支持郭某的质证主张。
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1日,郭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于93年郭某的房屋动迁,因当时购买新房资金不够,于是郭某提出与李某用动迁新房交换李某位于肉联厂的房屋。
至此,李某交纳购房金成为人民路100号、进学街43组的房主。
而肉联厂的房屋归郭某所有,跟李某无任何关系。
但因当时李某与郭某的女儿有夫妻关系,并没有过户,现如今李某已与郭某的女儿解除婚姻。
虽然没有过户,但房屋跟李某没有任何关系。
以后肉联厂的房屋无论是买卖、租赁、转让、动迁等一切关于此房屋的任何事宜都与李某无关,产权归郭某所有。
并且此房屋若要买卖、转让、动迁李某都有义务协助郭某办理有关手续。
协议签订后,因资金拮据郭某未及时办理置换后的肉联厂的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直至2013年4月29日李某病逝尚未办理。
另查明,以上协议中提及的人民路100号、进学街43组的房屋于1987年5月28日登记在郭某的丈夫王长海的名下,系王长海购买的延吉市氧气厂的公改房,面积33.35平方米。
1992年9月29日动迁时补面积1.15平方米,房屋动迁面积为34.50平方米。
1995年7月17日,回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某的名下,面积为55.15平方米。
2005年2月3日,李某与王某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以上回迁安置房屋归王某所有,但未提及位于肉联厂的房屋。
而以上协议提及的肉联厂的房屋即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号的房屋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在李某的名下,系李某购买的延建公司的房屋,面积48.74平方米,现由郭某居住。
另郭某的丈夫王长海已于2010年8月14日病逝,其次子王永华先于王长海病逝,其余子女均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
在法院审理中,刘某已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外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原位于人民路100号、进学街43组的房屋登记在郭某的丈夫王长海的名下,王长海及郭某为所有权人。
而位于延吉市爱丹路(肉联厂)的房屋登记在李某的名下,李某及王某为所有权人。
1993年因位于人民路100号、进学街43组的房屋拟被动迁,而所有权人王长海及郭某无资金补交面积差价款,郭某与其女婿李某达成互换房屋口头协议,而王长海及王某对此并无异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完成对房屋的互换。
并于2007年6月11日补签了书面协议。
虽然刘某否认互换房屋的事实,但其主张原属于王长海及郭某所有的位于人民路100号、进学街43组的房屋由李某购买取得回迁安置权利无证据证实。
故法院认定郭某与其女婿李某互换房屋事实成立。
其他共有人对郭某及李某互换房屋无异议,且双方互换房屋已形成事实,故法院认定双方互换房屋协议有效。
二、因李某病逝时已经与王某离婚,其女儿又先于李某病逝,故刘某应为李某财产的唯一继承人。
现位于延吉市爱丹路的房屋仍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其继承人刘某有义务协助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郭某在李某在世时一直未对已互换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至今位于延吉市爱丹路的房屋仍登记在李某名下,郭某对此存在过错。
而刘某否认互换房屋事实,拒不协助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存在过错。
故刘某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与李某达成的互换房屋协议成立并有效;
二、李某的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有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位于延吉市爱丹路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郭某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郭某负担;
三、被告刘某已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郭某及被告刘某各负担1500元,由原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被告刘某。